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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培训读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准予从事的行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作出的行政许可无效。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章 行政许可设定 第九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并符合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三)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五)有利于防止权力滥用。 第十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特定活动;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 (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