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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合伙人的资格和权利义务 第四条 合伙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第六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伙人有权查阅和复制涉及自身利益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合伙企业的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专项审批,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合伙协议 第十一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六)入伙与退伙; (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