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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人事厅关于职工病假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宁夏地区企事业单位职工病假管理,确保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宁夏人事厅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所有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企业单位。 二、病假定义 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和休养的期间称为病假。 三、医疗期 1. 职工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2. 职工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3. 医疗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医疗期。 四、病假申请与审批 1. 职工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治疗单据。 2. 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3. 病假期间工资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五、特殊情况处理 对于患有重病、大病或特殊疾病的职工,经自治区级医院确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医疗期,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六、监督与管理 各级人事部门应加强对本规定的监督执行情况,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七、解释权 本规定由宁夏人事厅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修订完善。 八、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职工病假的规定同时废止。 |
